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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對比了2013年4月13日人民銀行發布的《征信機構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原規),并就相關更新內容與業內專業人士討論后對新規的部分內容進行解讀:
一、明確征信業務辦理辦法適用機構的范圍
原規中第二條明確“本辦法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主要經營征信業務的機構”,而新規第二條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對個人和企業、事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統稱企業)開展征信業務及其相關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新規擴大了管理范圍,原則上不僅限于商業銀行等金融持牌機構,還包括涉及到征信業務相關活動的企業,這樣為后續出手管理非持牌的第三方數據公司流出了空間。
二、明確征信業務范圍
原規中沒有明確征信業務指定的范圍,而新規第三條改為“本辦法所稱信用信息,是指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服務,用于判斷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個人和企業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債務、財產、支付、消費、生產經營、履行法定義務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對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形成的分析、評價類信息。”
在征信業務管理機構范圍基礎上,人行進一步明確了征信業務具體范圍,將大部分三方大數據公司的主要經營納入管理,這樣就避免了非持牌機構的“監管利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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